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满某某与候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满某某与被告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满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候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满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9年同居生活,于2011年11月14日登记结婚,并生育一名女海名满嘉红,现年四岁,婚*感情尚可,但生活至2013年4月被告离家外出,至今未归,实际分居已经两年,现在没有任何联系,不知道被告下落,所以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满嘉红由我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每月300元,各自衣物归本人所有。

被告辩称

被告候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答辩。

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各自诉辩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结婚证两本,证明原告满某某与被告候某某于2011年11月14日登记结婚。

证据二、满某某、满嘉红户口复印件,证明满嘉红是满某某女儿,满嘉红于2011年5月20日出生。

证据三、木兰镇奋斗街社区证明,证明满某某与候某某是夫妻关系,候某某于2013年4月离家,至今未归,与家人没有联系。

被告候某某未到庭,无法对原告方的证据进行当庭质证,亦未向本庭提交任何证据。

经合议庭评议,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为有效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满某某与被告候某某于2009年同居生活,于2011年11月14日在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育有一女满嘉红(4周岁)。候某某于2013年4月离家,满某某至今无法与候某某取得联系,并不知其下落。候某某离家期间,双方女儿一直与满某某共同生活。双方共同生活期间无共同财产、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候某某于2013年4月离家至今未与满某某联系,满某某亦无法与候某某取得联系,未尽夫妻义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满某某起诉要求与候某某离婚,本院予以支持。满某某要求由其抚养女儿,因现与候某某无法取得联系且候某某离家后候嘉红一直与满某某生活,由满某某抚养候嘉红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满某某以现在无法与候某某取得联系为由,不要求候某某支付满嘉红的抚养费,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满某某与被告候某某离婚。

二、双方婚生女候嘉*由原告满某某抚养。

三、双方各自衣物等个人物品归本人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满某某负担150元,被告候某某负担15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日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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