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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与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孙某某于2015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孙某某诉称,1994年8月27日原被告经登记确立婚姻关系,婚后育有两名子女,其中于某甲已经成年,于某乙现年9周岁,符合抚养标准,原被告因感情不和,经常发生矛盾,导致双方感情完全破裂。原告于2014年11月已经诉至贵院,巴*民法院于2015年1月19日作出(2015)巴*一初字第130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现原告认为历经六个月有余,双方感情仍处于破裂状态,故再次诉讼离婚。共同财产包括位于巴彦镇镇江一队60平方米房屋一座,位于巴彦镇兴让街租赁房屋及机器设备一套,请求依法分割。

被告于某某辨称;我们俩没有什么太大隔阂,感情没有破裂,我不同意离婚。

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孙某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被告于某某发表了质证意见。

原告孙某某举示证据情况如下:

证据A1: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双方1994年8月27日登记结婚。

证据A2:巴彦县人民法院(2015)巴*一初字第1306号判决书一份。拟证明:双方有一名9周岁的子女于某乙需要抚养,并有共同财产60平方米房屋及机器设备一套。另外证明因双方感情破裂原告已于2014年末向法院提过离婚诉讼,故双方的感情完全破裂。

被告于某某对原告孙某某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于某某未举示证据。

本院确认:对原告举示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与以确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1994年8月27日,孙某某与于某某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子女两名,长女于某甲已成年,长子于某乙现年9周岁。共同财产位于巴彦镇镇江一队60平方米砖铁结构平房一处及机械设备一套,耕地20余亩。2014年12月15日,原告孙某某以被告于某某总怀疑她且经常喝酒,为此吵打为由,诉讼离婚。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判决孙某某与于某某不准离婚,并下发了(2015)巴*一民初字第1306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送达后双方一直分居至今。分居期间长子于某乙与于某某一居生活。现原告再次诉讼离婚,被告于某某则以感情未破裂为由,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综合分析各方当事人的诉辨主张,举示的证据及发表的质证意见和查明的案件事实,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原、被告的感情是否破裂。

关于原、被告的感情是否破裂的问题。本院认为:婚姻最本质的因素和基础应是夫妻间的感情,夫妻共同生活是基于感情的必然要求,这也是婚姻关系的重要内容。如果双方没有了夫妻感情这一基础,继续维护徒有虚名的婚姻关系,没有实际意义。原告孙某某与被告于某某自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互不履行夫妻义务,且持续分居,现原告孙某某再次起诉与被告于某某离婚,也足以说明双方夫妻感情破裂。经调解又无和好可能,因此,孙某某的离婚主张成立,应予支持。所生长子于某乙,双方分居期间随被告于某某生活,考虑子女的利益,可由被告抚养于某乙。同时由原告负担抚养费用。共同财产房屋及机械设备,可归属被告所有,由被告按市场现值或评估价给付原告折价款。另外20余亩地的使用权,考虑被告抚养子女的实际,可归被告耕种。

综上所述,原告孙某某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于某某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孙某某与被告于某某离婚;

二、婚生长子于某乙由被告于某某抚养,原告孙某某每年负担子女抚养费5,000、00、元,至子女18周岁止;

三、共同财产位于巴彦镇镇江一队60平方米砖铁结构平房一处、机械设备一套归被告于某某所有。由被告于某某按市场现值价或评估价给付原告孙某某财产折价款的50%;

四、位于巴彦镇的20余亩耕地的使用权归属被告于某某。

上列二,三、四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以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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