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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甲与被告张*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甲诉称,张*甲与张*乙于2012年12月25日登记结婚,婚初感情较好,后因双方感情不和,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张*乙离婚。

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张*甲为证明其诉讼主张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

原告张*甲举示证据情况如下:

证据A1,身份证复印件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拟证明:张*、张*的身份及自然状况。

证据A2,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12月25日登记结婚的事实。

证据A3,在本院开庭审理时,证人刘某某出庭。拟证明:张*与张*经常为家庭琐事吵打,没有感情的事实。

被告张*乙未出庭,未举示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确认,张*乙未到庭,无法进行质证,应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因此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其合法性应综合认定。

经本院审理查明,张*与张*乙于2012年12月25日登记结婚。婚初感情较好,后因双方感情不和时常吵打,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夫妻关系难以维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综合分析原告的诉讼主张,举示的证据及发表的质证意见和查明的案件事实,本案争议焦点是:张*与张*乙是否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

关于张*与张*乙是否符合离婚法定条件的问题。张*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依法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张*出示的证据证明了与张*乙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视为双方感情已经破裂,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

综上所述,原告张*的离婚请求,事实清楚,理由充分,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原告张*甲与被告张*乙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张*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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