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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张*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张*与被告张*乙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张*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甲诉称:2008年6月24日,原、被告经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未建立真挚的夫妻感情,因家庭琐事被告经常无端与原告吵打,对家庭生活不尽义务。2009年1月初被告离家出走,手机关机,原告多方打听至今下落不明。被告不告而辞说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

被告张*乙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传票未出庭。

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张*甲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证据如下:

证据A1、结婚证2本,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及原、被告于2008年6月24日登记结婚的事实。

证据A2、巴彦县公安局第二派出所证明1份。拟证明:被告张*为该辖区居民,于2009年离家出走,去向不明的事实。

因被告未出庭无法进行质证。

本院确认:对证据A1、A2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6月24日登记结婚,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般,常因生活琐事吵打。2009年初,被告不辞而别离家出走,原告多方打听,不知下落,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认定双方是否离婚的标准。本案原被告因感情不和经常吵打,并于2009年初被告离家出走,去向不明。夫妻分居已达五年之久。《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应准予离婚。

综上所述,原告张*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原告张*甲与被告张*乙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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