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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朱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1992年农历三月初六未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朱*现已成年。因性格不合,我们婚后不久就因琐事经常吵架,我浑身经常被他打的青一块紫一块的,为了孩子我将就着和他过到现在。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与被告离婚,共同财产楼房64平方平均分,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成立,在本院开庭审理时出示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自己书写的证明原、被告感情破裂的证明。

被告朱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材料。

庭审中,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无法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进行质证,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为单方制作,不具有证明效力。

庭审后,本院向原、被告的儿子朱*以及原告的妹妹刘*调查后,朱*及刘*均可证实原、被告经常打架。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朱某某于1992年5月16日未经政府登记结婚,属事实婚姻。婚后双方生育一子朱*,现已成年能独立生活。双方婚初感情尚好,后因家庭琐事经常口角、打架,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被告有共同财产回迁楼房一座,该楼房现尚未回迁,无法确定楼房具体面积及坐落位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常口角、打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共同财产楼房一座因尚未回迁,现无法确定该楼房的面积、楼层、楼号等相关信息,故本案对该楼房不做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

二、各自衣物归本人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朱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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