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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孔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孔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孔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某某诉称,王某某与孔*某经人介绍相识,于1998年12月17日经延寿县青川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长女孔*甲,现年14岁,次女孔*乙,现年8岁。2011年3月,王某某与孔*某因感情不合争吵后,被告孔*某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导致双方感情破裂。故原告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长女、次女归原告抚养,抚养费原告自负。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

1.结婚证二份。拟证明原、被告于1998年12月17日经延寿县青川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

2.王某某、孔*某、孔*甲、孔*乙常住人口登记卡四份。拟证明王某某、孔*某、孔*甲、孔*乙自然身份情况;

3.延寿县*民委员会、延寿县公安局青川派出所出具证明一份。拟证明孔*新于2011年3月离家,至今下落不明。

被告辩称

被告孔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故无辩称。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孔*某经人介绍相识,于1998年12月17日经延寿县青川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长女孔*甲(2000年9月27日生),次女孔*乙(2006年12月31日生)。2011年3月,被告孔*某外出,至今下落不明。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结婚证;王某某、孔*某、孔*甲、孔*乙常住人口登记卡;延寿县*民委员会、延寿县公安局青川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感情是夫妻关系存续的基础,感情是否破裂是法院准许或不准许离婚的标准。被告孔某某于2011年外出至今下落不明,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2条的规定“一方下落不明满二年,对方起诉离婚,经公告查找确无下落的”应认为夫妻感情破裂。原告王某某以与被告孔某某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请求判令与孔某某离婚及婚生长女孔某甲、次女孔某乙由其抚养,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及《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许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孔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长女孔*甲(2000年9月27日生)、次女孔*乙(2006年12月31日生)由原告王某某直接抚养,抚养费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哈**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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