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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XX与被上诉人王XX离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XX为与被上诉人王XX离婚纠纷一案,不服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法院(2014)铁民初字第9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梁*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代理审判员高*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孙*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XX与张XX于1992年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二人无共同住房,无共同子女,无共同外债。2014年7月13日,双方因家庭矛盾激化,张XX离家,故夫妻关系恶化,导致王XX起诉离婚。虽张XX表示不同意离婚,但庭后双方感情未能实质改善。庭审中王XX所称张XX掌握家中存款以及张XX所述二人对王XX子女享有债权的主张均未有证据予以证实。

另查明,王XX月工资收入5940元,张XX月收入18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王XX起诉离婚,张XX虽不同意离婚,但因诉讼过程中双方矛盾没有缓和,关系未实质改善,加之二人年事已高、已随各自子女生活,无法再相互扶持照顾、且王XX离婚态度坚决,双方已无和好可能,故应认定二人夫妻感情破裂,应准予离婚。因王XX主张的共同存款及张XX主张的共同债权,均未向法院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无法确认,故不予以处理。又因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所得工资均为夫妻共同财产,一方有权利予以支配,庭审中张XX未提交证据证实住院期间实际支出,但王XX也未提供该存款尚在张XX处实际存在的证据,考虑王XX住院治疗,确有支出的必要和可能,故原审法院对王XX请求判令张XX返还八月份一半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又因双方虽均为二婚,但双方在一起生活二十余年,考虑双方工资收入差异较大,本着照顾女方原则,王XX应给予张XX适当生活补助款。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王XX与被告张XX离婚;二、原告王XX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一次性给付被告张XX生活补助款10000元;三、驳回原告王XX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300元,由原告王XX、被告张XX各负担150元。

上诉人诉称

张XX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张XX与王XX结婚22年,夫妻相处和谐,感情一直很稳定,没有达到法定离婚条件,故原审法院判决双方离婚错误;离婚不是王XX的真实意思表示,由于双方是再婚,王XX是受其子女胁迫才与张XX离婚的。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双方不准离婚。

针对张XX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王XX仍以原审诉讼理由予以反驳,并要求离婚。

本院查明

本案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14年7月,王XX因患脑梗塞等疾病住院治疗,张XX携带本人的物品离家,到其子女处生活,双方分居至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王XX与张XX虽已结婚多年,但随双方均年事已高,尤其王XX患病住院后,正需要家人护理、照顾期间,张XX未到医院照料王XX而离家,致使双方产生矛盾并分居至今,原审法院认定夫妻感情破裂并无不当。虽然张XX不同意离婚,但在王XX住院和双方分居期间,张XX没有到医院或回家探望王XX,也未做夫妻和好工作,现夫妻关系并未缓和。因此,考虑到双方已不可能尽到法定的相互扶养、照顾的义务,且分居时间较长,夫妻感情又无改善,现王XX坚持要求离婚,原审法院判决解除双方婚姻关系是正确的。张XX上诉主张其与王XX没有达到法定离婚条件,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因王XX提起离婚诉讼后,在原审法院开庭审理时,本人亲自到庭参加庭审,二审审理期间王XX又亲自签署了授权委托书,均可以证实王XX要求与张XX离婚是其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证明王XX自愿离婚。张XX主张王XX是受子女胁迫,怕以后发生继承纠纷才提出离婚的理由,没有证据予以证实,该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张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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