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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诉崔XX离婚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XX与被告崔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XX、被告崔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XX诉称,原、被告婚前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05年10月13日登记结婚,婚生两个子女,长女王茹玉,长子王*。原、被告双方婚前接触较少,婚后也未建立起良好的感情,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被告有赌博的恶习,对原告及孩子不尽职责和义务,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且已无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

被告崔XX辩称,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我们并没有到非离婚不可的地步,为了孩子考虑,我不同意与被告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4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5月9日登记结婚。2005年10月13日婚生女孩王*出生,2008年6月8日婚生男孩王*出生。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于2010年1月15日在龙沙区婚姻登记处协议离婚,2010年8月18日复婚,后又于2011年5月26日协议离婚,并在2015年3月16日复婚。现原告主张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

以上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婚姻登记处登记表、户口本复印件、原、被告庭审陈述及质证意见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婚后感情尚可,后虽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被告应该本着互让互谅的原则,增强对家庭的责任感,夫妻感情仍可以和好,现原告起诉离婚,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主张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至齐齐*人民法院。上诉期满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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