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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诉刘*离婚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夏*,被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5月21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均系再婚。2003年结婚后感情尚可,2005年3月原告因病急需治疗,被告未拨打120亦未通知原告家人,后从2005年开始分居,被告于2015年3月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2015年8月撤回起诉,原被告感情破裂,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

被告刘某某辩称,同意离婚,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原被告1998年开始一起做买卖,共同生活,有证人作证。2002年买的造纸厂62号楼,是做买卖期间共同挣的钱,当时做买卖法人是被告,2002年买的集资房,买房是被告去的,2003年房屋交付装修钱都是从被告存折上出的,有证据可以证实。

原告提供结婚证一份,证明2003年5月21日登记结婚,婚姻关系,被告质证没有异议。

被告提供证据及原告质证情况:

1.证明、社区证明,证明原被告在造纸厂小区于1998年原告母亲去世后到2004年搬走期间共同生活。社区证明可以证明被告在造纸厂小区15号楼居住。证人可以证实原被告共同居住。原告刘*质证,证明不真实,存在异议,证明内容与事实不符,原告母亲是1997年去世的。居委会证明曾经住过造纸厂,不确定什么时间在这居住,与本案没有相关联系。

2.营业执照复印件、变更手续等,齐齐哈尔市振昌物资经销处,经营人是被告,在2001年开始经营。原告刘*质证,与本案没有关联,提供复印件没有工商局的盖章,只能证明婚前经营过振昌物资经销处,与婚姻存续期间没有任何关系。原告刘*质证,与本案没有关联,提供复印件没有工商局的盖章,只能证明婚前经营过振昌物资经销处,与婚姻存续期间没有任何关系。

3.2002年-2004年银行存款折复印件5张,证明在经营期间被告有经济能力。原告刘*质证,复印件不能证明事实,都是婚前被告经济情况进行支配,与本案没有关系,对该证据不认可。

4.购买房屋合同复印件、收据复印件、房屋档案,证明原被告同居期间购买房屋,在2002年8月13日,购买方是原告签字是被告签的,房照取得是2004年11月24日,面积是141.99平米,地点是造纸厂小区62号楼4单元101室。原告刘*质证,交房前是我们一起去的,签字是她签的签的我名。被告提供合同体现的房屋所有权人是原告,合同内容显示2002年8月13日证明了与被告提供存折没有任何关联性,房屋交款时间2002年8月13日所以被告提供任何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与被告刘*某于1997年相识,2003年5月21日在齐齐哈尔市龙沙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05年开始分居,2015年4月21日刘*某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刘*离婚,后撤回起诉。2015年8月25日刘*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刘*某同意离婚,现原被告争议财产为坐落于龙沙区纸厂小区62号楼4单元101室房产一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财产分割问题,原被告坐落于齐齐哈*厂小区62号楼4单元101室房产。原被告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争议房产购买时间为2002年,被告提供的滨*居委会证明内容为“刘*某曾经居住在纸厂小区15号楼-1-401室,前去您处办理相关事宜”,此证明不能证明原被告同居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人杨*、蒋*证明,内容为“本人刘*某曾经与刘*在15号楼共同居住,特此请邻居证明”,亦未体现原被告同居的时间,另证明中括号中内容(1998年老太太身故开始到2004年搬到新楼)为证明人签字后被告自己填写的。被告提供的证据亦不能证明买房出资,故被告要求分割房产的主张,本院无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刘*与被告刘*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00元,原被告各承担1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齐齐*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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