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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诉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与被告姜*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文革、被告姜*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朱*诉称,原被告均是二婚,经人介绍相识,于2003年5月28日举行结婚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但此后双方一直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原告工资收入每月都交给被告支配,用于家庭生活开支,被告买断工龄后无工资来源。2008年,原被告共同出资以83,000.00元价格购买位于齐齐哈**纸厂小区36号楼1单元701室楼房,面积63.83平米。其中23,000.00元首付款是原被告共同缴纳,共余60,000.00元为银行贷款,原被告每月共同偿还银行贷款,房屋登记在姜*名下。购买该房起,双方一直在此处居住,此房属于原、被告共同房产。现价值、240,000.00元。2013年11月12日双方在齐齐哈尔市龙沙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破裂并无和好可能,无法共同生活,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共同房产中原告应得的份额120,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姜*辩称,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同意离婚;原告诉状所称部分内容与事实不符,答辩人原为第一机床厂职工,月工资2,000.00元,2003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因双方都有过婚姻经历,双方请亲朋好友吃饭后同居生活,并没有想要结婚登记,同居期间从不让原告伸手干活。原告开资给签辩人一些生活费,答辩人从未主动向其要过生活费且这些钱都用于双方日常花销。2006年答辩人所在单位买断支付经济补偿金29,000.00元,同时被单位反聘工人月工资1,800.00元,2012年3月,答辩人从单位退下来后在齐齐哈尔**技有限公司及其他单位打工,月收入均有2,000.00余元,原告称答辩人买断工龄后无收入来源没有事实依据;关于房产,以83,000.00元购买的房产,首付23,000.00元是用答辩人买断工龄的钱支付的,余款60,000.00元由答辩人在银行贷款10年,每月偿还624.00元,2013年11月12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共同还了19个月的贷款计11,568.00元,同意给原告5,926.00元补偿款。

原告提供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

1.结婚证,证明婚姻关系。被告质证,没有异议。

2.房产登记档案,证明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共同购买的,属于双方共同财产,房产坐落在造纸厂小区36号楼1单元701,建筑面积65.83平方米(产权证号s200810316)。被告质证,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明确此房屋所有权人是被告,不是与原告共同共有,房屋取得时间是2008年4月1日,是被告婚前个人财产。

3.证人王**证言,证明2003年3月份我给原被告介绍的,5月份结的婚,在汉城会馆办的结婚仪式,共同生活初感情尚好,谁也没有想到这样,从结婚开始原告就上班挣钱,原被告共同在2008年买的房子,收拾房子时候我去了,被告贷款买的房子共同还的款。被告质证,证人证言只能证实原被告采用民间方式举办所谓结婚仪式,但事实上不受法律保护的同居关系,证人证言没有证明本案诉争房产原告投入资金,也不能证实原告每月工资全部交给被告,证人证言都是听原告本人告诉他的,属于传来证据与事实不符;证人叶**证言,证明与原告原来在一个单位,当时买房子时候是一起买的房子,前后不到一个月,用的一个中介,当时原告与我在一个单位,开支我知道是原告交给被告钱用于还贷款,买房子时用的万邦中介,我买房完事我介绍给原告的,是中介垫资贷款的。被告质证,证人证言只能证实诉争房产是在同居期间购买的,不能证实是双方共同出资购买的共同财产,证人证言均是听原告所述是传来证据,与事实不符,被告从没有在答辩状中承认房屋是二人共同购买及共同偿还贷款一事,首付款是被告个人财产交付的,贷款是被告个人财产偿还的,与原告无关,证人主张的原告每月工资交给被告不是事实,属于传来证据,不应予以采信。

4.2015年2月25日中**行个人交款凭证,客户签名交款人是原告,是原告本人签字,证明2015年2月25日被告名下620.00元贷款是原告交的。被告质证,真实性没有异议,属于结婚后共同偿还的,与婚前房产所有权无关。

被告提供证据及原告质证情况:

1.产权证,证实房屋取得时间是2008年4月1日,房屋所有权人是被告,该房是被告与原告婚前所购,是被告婚前个人财产。原告质证,真实性没有异议,证实问题有异议,该产权证发证时间是2008年4月,是原被告双方以夫妻名义同居期间所购买的房产,属于同居期间共同财产,因原被告共同生活,原告所开工资交给被告共同生活支出,因此在生活同居期间所购置的财产均为双方共同财产。

2.齐重数控装备**公司重型铸造厂证明一份、试用合同,证实被告原是该单位职工,2006年买断工龄得到经济补偿金29,000.00元,2006年3月至2012年3月期间被告被该单位返聘为工人,月工资1,800.00元,被告买断工龄后是有收入的,原告在诉状称被告买断后没有工龄来源与事实不符。原告质证,承认被告工资收入,但是原告也有工资收入,被告不否认。

3.个人住房贷款凭证,证明诉争房屋的贷款人是被告,贷款是6万元。原告质证,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凭证证明了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偿还银行贷款。

4.被告名下的中**行工商活期一本通,证明诉争房屋的贷款由被告每月按月偿还。原告质证,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凭证证明了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偿还银行贷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3年5月28日举行结婚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同居期间2008年以83,000.00元价格购买坐落于齐齐哈**纸厂小区36号楼1单元701室,建筑面积63.83平米房产一处。首付款23,000.00元,余款60,000.00元为银行贷款,按揭偿还。2013年11月12日双方在齐齐哈尔市龙沙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不和,2015年3月开始分居。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共同房产中原告应得的份额120,00.00元。庭审中原被告均同意离婚,认可除坐落于齐齐哈**纸厂小区36号楼1单元701室房产双方协商价款为200,000.00元外,无其它财产争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未能进行很好的沟通交流,导致夫妻感情逐渐疏远,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对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关于争议房产问题:原被告于2003年经人介绍开始共同生活,2008年购买坐落于齐齐哈**纸厂小区36号楼1单元701室房产,原被告于2013年11月12日登记结婚,2015年3月开始分居。房产登记在被告姜*名下,应归姜*所有。另原被告2003年开始共同生活至2015年3月分居期间,双方对财产没有特殊约定,期间取得的房产应按比例分割。2008年购房款共83,000.00元,其中首付款23,000.00元,银行贷款60,000.00元分10年120期,2003年开始共同生活至2015年3月分居期间共偿还83期,折合完成贷款60,000.00的41,500.00元部分,另双方均认可房屋现价款按200,000.00元计算,故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取得房产现应分割的价款为(23,000.00元+41,500.00元)83,000.00元200,000.00元2u003d77,711.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朱*与被告姜*离婚;

二、坐落于齐齐哈尔市龙沙区新立街纸厂小区36号楼1单元701号,建筑面积57.51平方米,房权证齐**S200810316号房产归被告姜*所有,被告姜*给付原告朱*房屋分割款77,711.00元。剩余银行贷款由被告偿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00元,原被告各承担1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齐齐**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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