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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XX诉钱X离婚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焦XX与被告钱刚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辛*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与代理审判员杨*、赵*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焦XX及其委托代理人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X经本院公告送达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焦XX诉称,其与被告钱X系自由恋爱,并于1985年2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有一女孩现已成年。原、被告刚结婚时感情尚好,孩子四岁左右时被告经常在外面吃喝嫖赌,多年来原告为了孩子一忍再忍,但双方感情已经破裂,无法共同生活,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焦XX与被告钱X系自由恋爱,原、被告于1985年2月9日登记结婚,婚生女孩钱XX现已成年。被告不在家中居住已三年之久,原告无法与其联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原告焦XX提供的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结婚证、社区证明,证明双方夫妻关系及被告钱X长期不在家中居住,三年多不回家。

被告钱X经本院公告送达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后结婚,双方分居已三年之久,被告至今无法联系,导致双方分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双方感情已无和好的可能,故认定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焦XX要求与被告钱X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焦XX与被告钱X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焦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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