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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xx诉*xx离婚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与被告薛*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被告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马*诉称,原被告是夫妻,婚后育有一女现已成年。原被告双方经常因为家庭琐事吵架,被告多次施行家庭暴力,不仅对原告而且还对孩子拳脚相加,经常酗酒、被告亦无稳定的收入导致夫妻感情难以为续。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薛*离婚。

被告辩称

被告薛*辩称,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还没有到感情破裂的程度,确实发生过冲突,但不严重。

原告提供证据及质证情况:

1.结婚证、证明1986年4月15日登记。原告质证,没有异议。

2.出警记录,证明被告酒后殴打原告报警,被告在婚姻生活期间殴打原告。原告质证,不认可,出警那天来说的扰民了,声音大了

3.受伤照片7张,证明2015年4月份在河北省燕郊出租屋内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原告受伤。原告质证,不同意离婚。

4.敖玉莲证人证言。原告质证,不认可,与事实不符

5.纸条,证明被告买刀后一直威胁原告家人的事实。原告质证,是原告母亲让我看屋,一个男的来找说的要弄死我,然后我问的原告你是跟我走还是跟他走。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马*与被告薛*经人介绍相识,于1986年4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现已成年,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生活琐事经常吵架,现原告马*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结婚近三十年,在日常生活中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不可避免,只要在今后的生活中,双方彼此谅解、相互沟通,夫妻矛盾应可以化解。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实施家庭暴力的主张,从其提供的证据看,不足以认定达到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程度,本院无法支持,原告主张要求与被告离婚提供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马*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齐齐**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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