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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离婚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与被告眭*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被告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8年7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因生活观点日渐不同,经常发生争执,导致夫妻感情逐渐疏远。原被告于2014年3月9日开始分居,眭*于2014年3月24日向龙**法院起诉离婚,2014年10月21日,龙**法院一审判决离婚,2014年11月29日,眭*以财产分配不满意为由上诉至齐齐**人民法院,后向齐齐**人民法院申请不离婚,中院判决原被告不离婚。现杨*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与眭*离婚,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配,原告分得211,921.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眭*辩称,同意离婚,是原告的过错导致夫妻关系不和,现所有的财产均系答辩人婚前个人财产和婚前被告个人所置车辆,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即使答辩人与原告在结婚登记前以原告的名义购置了车辆和结婚登记后用答辩人的名义存过钱,原告亦无权分割答辩人婚前的个人财产。法院应当根据事实和证据,依法驳回原告要求分割财产的请求。

原告提供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

1.人寿保险回执查询单10万元。被告质证认为,没有异议,但是我个人的钱。

2.正德保险查询回执单2笔,10万元、5万元,5万元退保了。被告质证认为,有异议,5万元2013年已经取出不存在了,10万元现在有。

3.中国邮政保险查询回执单2笔,2万元、1万元,2万元提前退了。被告质证认为,2万元是以原告名义存的,但是我的钱,1万元还存在那。

被告提供证据及原告质证情况:

1.护照、打工卡,证明我在俄罗斯经商,我工作期间的身份,时间是2000年8月-2004年4月。原告质证,我不知道,我认识被告是在2008年。

2.存折3份,证明2007年个人存款记录汇到眭维军名下303151元,2007年汇到我名下148550元,2008年275000元,2008年3月24日工行卡10万元。原告质证,与婚姻没有关系。

3.证明信,证明2007-2008年库存30万元货物。原告质证,不认可,不存在。

4.证明一份,证明2004年1月份别人欠我15万元。原告质证,没有的事。

5.2008年10月-12月通过炒汇人在绥芬河、满洲里给杨*汇款记录、及中院调查笔录,证明是我婚前个人财产,我认为汇给被告90.5万元,被告在中院时认可50万元。原告质证,事情太长时间了,我是部分认可。

6.工商银行房屋贷款记录,证明去除90.5万元,剩余76万元都是我婚前个人财产。原告质证,事我知道。

7.银行存款单,证明我的个人资产,包括是我给原告汇的存款,证明保险钱是我交的。原告质证,与事实不符。

8.杨*财务情况,申请法院调取,我有账号,证明当时原告与我结婚时卖房子有152,600.00元,是原告婚前存款,2009年4月15日买车原被告一家一半。原告质证,与事实不符,但是卖房子确实是152,600.00元。

9.录音记录,证明我记的开销数目原告都承认。原告质证,与事实不符。

10.发货记录,证明我的婚前财产。原告质证,不清楚。

11.诊断证明,证明2010年6月8日诊断为癌症。原告质证,没有异议,被告确实得过这个病,现在已经康复。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8年7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因生活琐事夫妻感情逐渐疏远,后二人分居,眭*于2014年3月24日向本院起诉离婚,2014年10月21日,本院一审判决离婚,并对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眭*对财产分配不服上诉至齐齐**人民法院,二审审理过程中眭*向齐齐**人民法院申请不离婚,齐齐**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不离婚。现杨*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与眭*离婚,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配。坐落于齐齐哈尔市龙沙区龙兴嘉园小区12号楼1单元302室房产系眭*婚前个人购买;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黑BV3358号本田牌轿车一台,登记在杨*名下,由眭*占有使用,双方认可该车现价值100,000.00元;经调查查明,原被告共投保险280,000.00元,婚姻存续期间已经到期退保70,000.00元,现有保险210,000.00元(其中中邮人**限公司投保10,000.00元,中国人**有限公司投保100,000.00元,正德人**限公司投保100,000.00元),均具有储蓄性质、到期分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财产分割问题,坐落于齐齐哈尔市龙沙区龙兴嘉园小区12号楼1单元302室房产系眭*婚前购买,属个人婚前财产;婚后购买的黑BV3358号本田牌轿车一辆为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同意分割价款100,000.00元;原被告共投保险280,000.00元,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已经到期退保70,000.00元,现有保险210,000.00元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所投保险及购买车辆均系用期婚前个人财产购买,故其关于所投保险及购买车辆是其个人财产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因被告眭*身体状况不好,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应予以考虑,保险未到期,预期分红无法确定,保险金分红部分到期后归被告眭*所有,其余310,000.00元共同财产眭*分得60%。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杨*与被告眭*离婚;

二、黑BV3358号本田牌轿车、眭*名下的210,000.00元保险(其中中邮人**限公司投保10,000.00元,中国人**有限公司投保100,000.00元,正德人**限公司投保100,000.00元)及到期红利归被告眭*所有。

三、被告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杨*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款124,000.00元(310,000.00元40%)。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0.00元,原被告各承担18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齐齐**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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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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