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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某与信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魏某某与被告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魏某某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某、被告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魏某某诉称:1982年原告与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生活在一起,后生育两个女儿,已经结婚,还有一个儿子,取名信玉琪,今年22岁,在读大学。婚初,双方感情尚可。被告总怀疑原告,导致口角打仗。无法继续生活下去。2009年3月份,原告去大庆打工至今。2009年4月份,被告去哈尔滨打工,最近在山东胶州市李*打工。综上:从2009年3月份开始,双方一直分居至今,感情早已经破裂,无法维持名存实亡的婚姻关系。故起诉离婚,婚姻存续期间,有共同财产63.32平方米住宅楼房(2号楼3单元302室,还没有装修,在东兴铁路附近),价值12万元,依法分割,应分责任田每人6亩旱田,归原告经营管理。林场开荒地73亩各一半。家里还有40多亩土地,被告一直在转包,土地转包费用作婚生子信玉琪读大学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信某某辩称:一、原告起诉与我离婚一案,原告说“被告总怀疑原告”,原告说明的条件不足,我不同意离婚。二、原告要求我一人承担婚前一子大学费用以及孩子在没有参加工作之前也没有经济来源,我想这些费用父母承担,这是双方的责任,原告对孩子应尽义务。三、原告说的共同财产有漏洞,原告没有说还借给二女儿7万块钱。林地73亩不知原告哪来的数据,详细数我也不知道,每年交费有票据。关于孩子上学的学费和生活费全靠责任田和林地的外包来维持,原告既然分财产,也应该分责任。原告楼房不能分,因为我们三代人挤在一间房里住。

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魏某某、信某某为证明各自宿便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并发表质证意见。

魏某某举示证据情况如下:

证据A1.木兰县*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时间为2014年12月25日,拟证明:证明两个人事实婚姻,以及家庭基本情况。

证据A2.木兰县*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时间为2014年12月25日。拟证明魏某某98年有应分土地责任田6亩。

证据A3.收据一张,时间为2013年12月27日。拟证明原、被告共有一座楼房。

信某某对魏某某举示的证据A1、A2、A3质证认为:是真实的。

信某某举示证据如下:

证据B1.黑龙江省非税收入票据二张,时间分别为2014年2月2日和2014年2月17日。拟证明林场水面35亩,土地一个是10亩,一个是38亩。

魏某某对信某某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土地包给孙*了,实际是73亩土地。

本院确认:原告魏某某和被告信某某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魏某某与被告信某某于1982年未经政府登记结婚开始同居生活。后生育两个女儿和一个儿子。现二女儿均已成家,儿子信*现年22岁在读大学。二人婚初感情尚好,但从2009年二人各自外出打工分居至今。夫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楼房一座,应分责任田12亩,承包的土地和林地为83亩旱田以及25亩水田。共同债权15000元(债务人系大女儿),无存款,无债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魏某某与被告信某某属事实婚姻,二人自2009年3月份分居至今,感情彻底破裂,对魏某某提出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子信玉琪现年22岁,已经成年,其上大学费用可待实际发生时向其父母另行主张。共同财产楼房一座价值12万元,归原告所有,原告给付被告财产分劈款6万元,责任田在原告名下的6亩应归原告经营管理,其他责任田归被告经营管理,林场开荒地属一年一承包,庭审中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供系以家庭形式承包,故本案对其不做处理。共同债权15000元原告魏某某与被告信某某各自分得7500元。

综上所述,原告魏某某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信某某的抗辩主张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魏某某与被告信某某离婚。

二、共同财产楼房一座归原告魏某某所有,魏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信某某财产分劈款60000元。

三、共同债权15000元,原告魏某某、被告信某某各自分得7500元。

四、原告魏某某名下的责任田6亩归原告魏某某所有。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魏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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