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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某与张*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崔某某与被告张*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崔某某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崔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崔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4月9日登记结婚,婚生女孩张*乙,现年14周岁。原告因双方感情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女孩由其抚养。

被告辩称

被告张*甲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

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崔某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

崔某某举示证据情况如下:

证据A1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合法婚姻关系。

证据A2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身份。

被告张*甲未举示证据。

本院确认:对原告举示的证据A1、A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并确认其证明力。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被告2001年4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名女孩张*乙,现年14周岁。原告诉称因感情破裂,诉讼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

综合分析当事人的诉讼主张、举示的证据和查明的案件事实,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原、被告感情是否破裂的问题

关于原、被告感情是否破裂的问题。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感情靠双方共同来维护。原、被告结婚至今已有15年且婚生子女已14周岁,建立了巩固的夫妻感情,夫妻在婚后生活中难免会碰到各种各样的困难,双方应以积极的态度应对应,珍惜婚姻,应慎重对待婚姻家庭中碰到的问题。双方应多沟通,互相体贴,互相谅解。原告以感情破裂为由提出离婚,未能证明有法定的应准予离婚的情形,其请求离婚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崔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崔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黑龙江*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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