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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万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庞中学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万某某诉称,我和王某某于2011年11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男孩王储,现年10周岁。我们婚后感情一般。经常吵打。为此诉至法院要求与王某某离婚。

万某某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成立,庭审中举示了如下证据:

证据A1:结婚证,证明万某某、王某某婚姻关系。

证据A2:巴彦县公安局常住人口登记卡、万某某身份证,证明万某某、王某某身份关系。

被告辩称

王某某未进行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确认,对上述二份证据,因王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对证据进行质证,应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万某某与王某某于2011年11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男孩王储,现年10周岁。万某某、王某某婚后感情较好,近期因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口角,并且因此分居近一个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结合分析万某某的诉讼主张、举示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万某某、王某某的感情是否破裂,是否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

关于万某某、王某某的感情是否破裂,是否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的问题。万某某、王某某婚后感情较好,双方只是因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口角而分居一个月,不应认定双方感情确破裂。对于此次万某某提出离婚的请求,虽然王某某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但是因为万某某没有举示感情破裂的证据,对其离婚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对万某某的诉讼请求,因其证据不充分,依法不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万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原告万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

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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