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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某某与金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尹某某与被告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尹某某诉称,1977年原、被告经人介绍开始同居生活,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已属于事实婚姻。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并生育两名子女,长子尹*,现年37岁,次女尹*,现年32岁,均已独立生活。1996年被告突然离家出走,至今未归,没有任何联系。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

原告尹某某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成立,在本院开庭审理时举示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常住人口登记卡,预证明原、被告二人为合法夫妻;

证据二、木兰县*民委员会证明,预证明原、被告于1977年结婚,属夫妻关系,1996年,原、被告闹离婚,未离成被告就离家出走了,至今未归,下落不明;

证据三、尹*(原、被告长子)证言,预证明被告于1996年外出打工,也不与家里联系,至今未归,下落不明。

被告辩称

被告金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质证或抗辩的证据。

开庭审理中,原告方出示了证明自己主张的证据,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查明以下事实:

1977年,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开始同居生活。双方婚初感情尚好,生育两名子女,长子尹*,现年37岁,次女尹*,现年32岁,均已独立生活。因原、被告性格不和,经常发生口角。1996年的一天,原告与被告发生争吵,后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现下落不明。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金某某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同居生活,是在1994年2月1日《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属于事实婚姻。被告金某某外出多年不归,对家庭不闻不问,未承担起自己应尽的义务,现下落不明,双方分居多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款(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尹某某与被告金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60元均由原告尹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Ο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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