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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甲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甲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9日立案受理,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甲诉称,原、被告于1986年2月10日结婚,生育一女刘*乙,28岁。1989年年末,当原告从外地打工回家时发现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原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在本院开庭审理时出示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常住人口登记表,待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关系及被告的个人信息。

证据二、木兰县*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2份,待证明原、被告于1986年2月10日结婚,被告于1989年末离家出走,至今未归。

证据三、慕*、栾*的证言笔录,待证明被告于1989年末离家出走,至今未归。

本院出示了本院对被告的婶刘*的调查笔录(证据四),主要证明被告在他家孩子三、四岁时就离家出走了,一直没有联系。

被告辩称

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没有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材料。

开庭审理时,因被告未到庭,无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进行当庭质证。经合议庭评议认为本案证据一、二、三、四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系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交的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刘*甲与被告陈某某经人介绍于1986年2月同居生活,已形成事实婚姻,生育1女,刘*乙,现已成年。被告于1989年末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务。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经分居多年,相互之间未尽夫妻义务,说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原告刘*甲与被告陈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及公告费560元,由原告刘*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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