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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任审理,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4年2月28日结婚,但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男一女,均已成家。原告与被告一起生活时,因被告经常打骂原告,造成原告全身是伤,分居已3年多了,感情已经破裂。现原告起诉被告,请求法院判决双方离婚。

原告方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在本院开庭审理时举示了以下证据:

证据A1,新民*民委员会证明,拟证明被告李某某与原告杨某某1984年结婚,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现双方分居已3年多。

证据A2、杨*,杨*证言各一份,拟证明被告经常殴打原告,双方分居3年多。

被告辩称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未提交答辩及证据,亦无法对原告方提出的证据进行当庭质证。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A1系新北*员会证明,经本院核实,该证明系新北*员会出具,村书记李*在证明上签字,本院予以采信,认定为有效证据。证据A2证人与原告虽为姐妹关系,但与证据A1中的部分内容相符合,对证言内容与证据A1相符部分予以采信,认定为部分有效证据。

经庭审调查,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1984年2月28日,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李*某结婚,但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生育一子李*甲、一女李*乙,现均已结婚成家。现原告杨某某起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李*某离婚,共有财产归被告李*某所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84年结婚,虽然没有办理结婚登记,但已构成事实婚姻。因感情不合,原、被告现已分居3年多,原告起诉后,本院向被告送达法律文书,被告未按规定时间出庭参与诉讼,应视为其对原告亦无夫妻感情,根据法律规定,原、被告分居3年多,应认定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所有财产归被告所有,原告陈述的共有财产有砖房三间、四轮车一台、手扶拖拉机一台,本院对上述财产是否为夫妻共有无法核实,但原告放弃其对财产分割,共有财产归被告所有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项、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二、家庭共有财产归被告李某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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