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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战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战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17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要求离婚,理由是双方婚前了解不够,被告缺乏家庭责任心,挣钱不给家里花,双方经常因经济问题产生矛盾,现双方已分居四个月,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并由原告抚养孩子,被告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1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未出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在法院送达时表示不同意离婚,双方虽然有一定的矛盾,但没有达到感情破裂的程度,希望双方能冷静一段时间后再处理婚姻问题。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诉求,提供了如下证据:结婚登记证,证实原、被告是夫妻关系,双方于2012年6月18日登记结婚。因被告没有出庭,无法对该证据质证。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且证据的来源和取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战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经人介绍相识,相处半年于2010年5月29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女孩战佳莹,生于2011年4月29日。双方因感情不和,于2012年5月协议离婚,又于2012年6月18日办理了复婚登记。但双方婚后因经济问题产生了一定的矛盾,现已分居四个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且生育了一名子女,感情基较好。只是双方在共同生活中缺少必要的理解与沟通,导致原、被告之间产生了一定的矛盾。但被告周某某认为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原告又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其夫妻感情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战某某要求与被告周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齐齐**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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