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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梁**与被告许*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梁某某诉被告许*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梁某某、被告许*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4年11月11日到齐齐**区民政局办理了婚姻登记,在登记前被告向原告索要2万元婚前彩礼款,因要登记原告在他人处借款2万元在媒人的陪同下给被告2万元的婚前彩礼款,可钱给付后要正式办理婚姻礼仪事时,被告便不同意与其结婚,为此被告在本身非常贫困的情况下,又增添了2万元外债,致使原告无法正常生活,故原告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特依法向贵院提起离婚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同意离婚。原告所诉二万元彩礼款不存在,彩礼给付的目的是为缔结婚姻,有明显的风俗性,被告与原告于2014年11月11日登记,同年12月末原告父母给付被告2万元,让其买些衣服和喜欢的物品,所以,这不是彩礼款,而是赠与,而且此款已消费掉,现在被告无收入,请求判令原告给被告缴纳保险费用和给付一定生活费用。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结婚登记证原件一份,证实原、被告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对此证据无异议,本院对此证据予以认定。

本庭对原、被告婚姻介绍人任某某做出的调查笔录一份,证实原告母亲给被告2万元彩礼款的事实。被告对此证据的主要事实无异议,但表示目前无收入,生活拮据,希望法院酌情判决。

被告未有证据向**举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4年11月11日登记结婚,商定2015年4月举办结婚典礼,2014年12末,原告父母给被告二万元,让被告购置衣物。后原、被告渐生矛盾,终未举办婚典仪式,双方均认为夫妻感情破裂。

另查,原告否认与被告同居的事实,被告予以否认,但承认未共同生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应准予离婚。原、被告虽已依法登记结婚,但未共同生活,依据《婚姻法》相关的解释规定,双方办理结婚登记但确未同居生活的,当事人请求按习俗返还彩礼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已办理结婚登记,但未同居生活,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但根据本案当事人目前的经济状况,彩礼的数额及被告在收受彩礼时已处于婚姻状态的事实,被告应返还原告10,000元彩礼款为宜。被告以离婚后暂无收入,要求原告给付经济补偿的的诉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梁某某与被告许*离婚;

二、被告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彩礼款10,00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00元,由原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齐齐**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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