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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孙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介绍于2009年7月29日结婚,原告系再婚,2012年7月26日婚生一女孙某。现原、被告分居三年,被告长期不尽家庭义务,双方感情基础已破裂,故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孙畅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子女抚育费9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实,原、被告育一婚生女,且有夫妻共同财产房屋一套、汽车一辆,现被告在哈尔滨工作,每月都要回齐齐哈尔几次,对家庭也尽到了相应的义务,故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9年7月28日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2012年7月26日原、被告婚生一女孙畅。被告自2010年6月去哈尔滨工作至今。现原、被告在日常生活中产生矛盾导致感情纠纷。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意见在卷为凭。原告提交结婚证二份,证实原、被告婚姻状况,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且生育一女孙*,虽二人在共同生活过程中产生一定矛盾,但尚未达到感情完全破裂的程度。原告在诉讼中主张其与被告感情破裂,已分居三年,因其无相关证据佐证,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以支持。因本院未支持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故对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纠纷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孙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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