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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冯某某与被告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冯某某与被告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被告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4年9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4年11月21日生育一名女孩袁某某。1997年11月21日生育一名男孩袁某某,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原告发现被告性格暴躁,并且酗酒赌博,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多次报警并于2007年和2013年先后两次起诉离婚,自2013年7月起,原告与被告一直处于分居状态,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原告再次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原告为证实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

证据二、本院2013铁民初字第(66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1、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2、原、被告没有夫妻共同财产;3、2013年7月起原告与被告分居至今;

证据三、住宅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准迁通知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现居住的房屋为父亲冯某某所有;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在诉状中所述不属实,其没有对原告使用家庭暴力,也没有酗酒和赌博行为。因此不同意离婚,同时要求原告提供必要的证明,将被告的户口迁至齐齐哈尔市,要求对原、被告婚生女孩袁某某与被告进行亲子鉴定,在原告父亲房屋回迁安置的时候,被告分两次交给原告6,000.00元钱,用于交纳该房屋安置的费用,要求依法分割。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84年9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4年11月21日生育一名女孩袁某某,1997年11月21日生育一名男孩袁某某,现均已成年,独立生活。双方婚后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2013年,原告曾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依法驳回了其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虽不同意离婚,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答辩理由,且原告在2013年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虽驳回了原告的

诉讼请求,但其后双方并未共同生活,可认定为双方感情已经破裂,被告答辩称,其交付原告6,000.00元钱,用于交纳原告父亲动迁房屋的房款,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原告称婚生女孩袁某某为残疾人,无法独立生活,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但其要求抚养袁某某,并负担抚育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要求对婚生女孩袁某某进行亲子鉴定,但未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冯某某与被告袁某某离婚;

原、被告婚生女孩袁某某由原告冯某某抚养,抚育费

自负。

本案诉讼费300.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齐齐**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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