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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卜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卜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16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独任审理,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被告马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自由恋爱,相处多年,于2012年登记结婚,但婚后发现两人性格不和,在一些事情上不能相互理解,所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和原告之间没有矛盾冲突,只是原告现在执意不与被告共同生活了,被告也不能勉强,所以被告同意离婚。但结婚前被告花了3万元钱给原告买衣物,实际上原告才与被告同居生活3个月,所以原告要返还3万元钱。另外在结婚前被告给过原告5.5万元钱买房屋,虽然后来原告把钱还给被告了,但房子已买成,房屋现在已增值,被告还要求分割房屋增值款。

本院查明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诉求,提供了结婚证一份,证实原、被告是夫妻关系,双方于2012年12月10日登记结婚。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卜某某与被告马某某自由恋爱,于2008年开始同居生活,双方于2012年12月10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无婚生子女。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各种原因,两人分居生活时间较长,至2015年7月起诉离婚之时,双方共同生活时间不足3个月。现双方均同意解除婚姻关系。

另查,原、被告双方在同居期间,于2009年1月马某某曾给过卜某某5.5万元人民币,卜某某用此款与自己的钱共同购买了房屋一处,房屋登记在卜某某的名下。2010年9月马某某的儿子要买房子,卜某某将5.5万元还给了被告。另外,马某某在结婚前给卜某某现金和衣物共计3万元,衣物均在卜某某手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短,婚后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并且婚后同居生活时间更短,相互之间缺少理解与照顾,导致双方感情破裂,现双方均同意离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双方结婚后同居时间较短,被告马某某为结婚才给付原告财物,现双方婚姻关系解除,原告应适当返还彩礼款。被告主张原告购买房屋时使用了其资金,所以被告应分享房屋增值的份额,但原告购买房屋时,并没有与被告登记结婚,且房屋购买后只登记在原告一个人的名下,应认定为原告个人财产。原告购房时虽然使用了被告的资金,但后期已全部归还,故本院对被告要求分割房屋增值款的诉讼请求不予采纳。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原告卜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

二、原告卜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返还给被告马某某彩礼款15000.00元。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1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齐齐**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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