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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因刘某某去向不明,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向其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自由恋爱结婚,但因当时年龄较小,婚前了解不够,婚后感情一直不好,经常因生活琐事吵架,2006年初被告以外出挣钱为由离家外出,之后就没有任何消息,从此原、被告就失去联系。经原告多方寻找,一直没有找到。所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

被告未出庭答辩。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齐齐哈尔市公安局东湖派出所、齐齐哈**街道办事处证明一份,证实刘某某于2006年之后下落不明;证据二、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证实杨某某与刘**于1996年10月29日登记结婚。刘某某未对上述证据质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是基层组织出具的书面证据,具有真实性、客观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系自由恋爱,相处一年,于1996年10月29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女孩儿刘**,生于1997年3月28日。原、被告婚后一直与原告父母共同生活。2006年年初被告刘某某以外出挣钱为由,离开家中,从此与原告失去联系,至今没有回来,也没有任何音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不能相互理解与沟通,被告已离开家庭近十年,不能尽到家庭责任与义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婚生女孩刘**由原告杨某某抚养。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齐齐**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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