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代xx诉*xx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代XX与被告宋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XX之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代XX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5月12日登记结婚,2002年12月10日,被告携带家中近50万元存款离家出走,后经打听得知被告于2008年2月29日与他人登记结婚后离婚,又于2012年3月19日与现任丈夫结婚,经原告诉讼,被告被判重婚罪,原告的行为导致双方感情破裂,故要求离婚,并要求分割共同财产15万元,要求原告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5万元。

原告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公证书一份。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结婚登记申请书、声明书及处理表、被告与关XX离婚证、被告与张XX结婚登记处理表。3、(2014)建民初字第332号刑事判决书

被告辩称

被告宋XX辩称,同意离婚,不同意赔偿。双方登记的时候原告不满20周岁,原告找人办的登记,但是被告未看到结婚证,也不知是否登记结婚,当初离家出走,是因为原告生活不检点且有家庭暴力。与他人再婚是因在当地派出所没有查到原、被告结婚登记的记录,原、被告并没有共同存款。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3、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确认以下事实:

原、被告于1999年5月12日登记结婚,2002年12月10日,被告离家出走。婚后原、被告无子女、无共同房产、存款、债权及债务。2008年2月29日,被告与关XX登记结婚后又离婚。2012年3月19日被告与张XX结婚,2014年12月18日,被告被本院判决为重婚罪。故原告以与被告感情破裂为由诉讼,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表示同意离婚,其离婚意见可予采纳。至于原告诉称的共同存款问题,因在举证期间内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因被告的重婚行为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故对原告的此项请求酌情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代XX与被告宋XX离婚。

二、被告宋XX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代XX赔偿金20,0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