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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xx诉*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尹XX与被告李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XX、被告李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尹XX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1月25日登记结婚,结婚时原告父母过给被告彩礼款180,000.00元,并购买了价值30,000.00元的金首饰。结婚后花掉彩礼款80,000.00元,剩余10,000.00元在被告处。在2013年10月19日婚生长女尹XX出生,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在共同生活期间无法达成共识,现在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过彩礼款都是原告所借,给生活造成极大困难,为此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孩子由被告抚养,并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剩余彩礼款100,000.00元及三金。

为证明其主张事实成立,原告提交到法庭证据如下:

证据一、结婚证两册。证明原、被告合法夫妻关系;

证据二、原告尹XX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信息;

证据三、尹XX户口复印件一份。证明尹XX身份信息;

证据四、拜泉县*民委员会的介绍信一份。证明因过彩礼造成原告家庭生活贫困;

经原告申请,法庭调查媒人王*谈话笔录一份。证明当时分两次原告给被告过彩礼180,0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李X辩称,离婚同意,孩子由我抚养,被告承担子女抚育费;但当时过彩礼165,000.00元,其中买三金15,000.00元。婚后买金首饰花掉25,500.00元、买家具3,000.00元、买电脑3,600.00元、给原告父母拿回去30,000.00元包地、给原告父母租房子拿10,000.00元,余款给孩子看病和日常生活花了。现在手里没钱了,也无钱可退。

被告李X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结合原告的举证,本院对其提交的上述证据进行综合审核后,认定结果如下:原告提交到法庭的证据一、证据四来源合法、具有客观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证据二、证据三经与原件核对无误,本院予以采纳;经原告申请,本院调查取证的王*的证言,由于其是原、被告的媒人,对双方的情况比较了解,故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查明

本院依据法庭调查及证据的认定,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尹XX与被告李X于2013年1月25日登记结婚,生育一名女孩尹XX(2013年10月19日出生)。结婚时原告给被告过彩礼180,000.00元;其中结婚时买金首饰15,000.00元、买家具3,000.00元、买电脑3,200.00元、照相买衣服花6,000.00元、婚后给原告父母拿回包地钱30,000.00元、租房钱10,000.00元,以上花销原告自认;结婚两年的生活花销6,813.6元2人u003d13,627.20元应予扣除。余款99,172.80元在被告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关系成立,因结婚时间较短缺乏了解和必要的沟通,致使经常产生矛盾造成双方感情破裂;为此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对这一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孩尹XX双方同意由被告抚养,本院予以支持;彩礼款去掉合理花销剩余99,192.80元,被告应适当返还;彩礼款购买的金首饰被告应予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三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尹XX与被告李X离婚;

婚生女孩尹XX(2013年10月19日生)随李X生活,尹XX从即日起每月给付子女抚育费260.00元,至尹XX18周岁时止;

被告李X于本判决生效时,返还原告尹XX彩礼款50,000.00元;

被告李X于本判决生效时,返还黄金项链一条、黄金吊坠一个、黄金手镯一只、黄金颈链一条;如不能返还上述物品按价给付现金15,000.00元;

五、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原、被告各负担7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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