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褚XX诉陈X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褚XX诉被告陈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挺进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3月13日、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褚XX、原告委托代理人白宝会、被告陈X、被告委托代理人李X、赵X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委托代理人白X、被告陈X、被告委托代理人李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褚XX诉称,2013年7月30日自己与被告陈X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婚后感情一般,由于双方性格差异较大,经常因生活琐事吵架,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故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要求解除婚姻关系;二、要求被告返还我姐姐褚X给被告的一枚金戒指;三、做流产的费用4,167.43元,要求被告分担一半;四、诉讼费用由原告负担。

原告褚XX为证实其主张事实的成立,提供了如下证据:一、结婚证原件二册,证明夫妻关系及结婚登记日期;二、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原件,证明通过离婚协议没有彩礼款;三、齐齐*医院门诊票据1张,金额是750.00元,住院票据1张,金额是3,417.43元,证明做流产的花销,被告应该负担一半。

被告辩称

被告陈X辩称,结婚时间对,自己同意离婚。我们二家原来关系很好,结婚没有媒人和彩礼单,过彩礼时就我们二家办的。在订婚时给原告褚XX彩礼款10,000.00元,结婚时又给原告彩礼款60,000.00元,给原告买“三金”钱20,000.00元,给原告交二年保险费花销8千多元,以上这些钱要求原告返还。褚XX给买的金戒指原告已经拿走了,原告是自己私自去做的流产,我不同意承担做流产的费用。

被告陈*为证实其主张事实的成立,提供了如下证据:一、齐齐*医院介绍信复印件,证明在被告不知道的情况下原告私自做的流产;二、电话录音刻录光盘一张,内容证明被告家给原告过彩礼款70,000.00元和给原告买“三金”钱20,000.00元;三、克山县农村信用社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复印件,证明婚前因给付原告彩礼款,导致被告生活困难;四、太平*限公司发票一张,证明2012年12月27日被告母亲给原告交保费3,240.00元;五、证人张*当庭证实,原告第一年的保费是被告母亲交的,第二年保费不知道谁交的。

庭审中被告陈*及其代理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中第2条、第5条有异议,认为第2条更改过,第5条是后加上去的;对证据三不予质证,被告认为是原告私自做的流产,被告不应承担这部分费用。

庭审中原告褚XX及其代理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四、五无异议;对证据一称是复印件,从内容看说明不了被告对做流产不知情;原告对证据二称电话内容不是自己说的;对证据三称是复印件,而且是抵押贷款合同,不能证实被告生活困难,不符合《婚姻法解释二》第10条第三项。

诉讼中本院依被告陈X申请,向太平*限公司调取续期缴费银行转账成功通知书一份,内容为2013年12月27日该保险公司扣款保费金额3,240.00元,原、被告双方对此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褚XX与被告陈X于2013年7月30日登记结婚。结婚前被告给付原告10,000.00元;2012年12月27日被告母亲赵X给原告购买保险花销3,240.00元,2013年12月27日太平*公司从原告银行账户扣除2013年度保费3,240.00元;2014年4月4日原告在齐齐*医院做流产花销4,167.43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褚XX与被告陈X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经本院调解和好无效,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主张其姐姐褚X给被告购买一枚金戒指要求被告返还,被告说已经将戒指返还给了原告,而原告又未提供证据证实该主张,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金戒指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做流产日期为2014年4月4日,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做流产的费用应属双方共同生活花销,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做流产一半费用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结婚时给付原告彩礼款60,000.00元、买“三金”钱20,000.00元,因被告只提交了一份电话录音作为证据,并且原告否认电话中的声音是自己的,被告又未要求对电话录音进行鉴定,故对该电话录音内容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主张订婚时给付原告的10,000.00元为彩礼款,而原告说是给其的买衣服钱,否认是彩礼款,被告又未拿出有效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故此10,000.00元应该认定是婚前被告对原告的赠予,被告要求原告返还该10,000.00元于法无据。因被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给付了原告彩礼款,所以对被告主张因给付彩礼款而进行银行贷款导致生活困难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母亲在2012年12月27日给原告交保费3,240.00元,发生在婚前,应视为是对原告的赠予。第二年保险公司扣缴保费的日期是2013年12月27日,是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2013年保费3,240.00元应当视为用夫妻共同财产交纳。原告在与保险公司建立起保险合同关系以后,保险费则转化为保险的现金价值。人寿保险合同从最终的财产归属的角度来看,原告享有保险合同处置权,所以原告应当退还给被告2013年保险合同中的保险单现金价值的50%。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原告褚XX与被告陈X离婚;

原告褚XX于本判决生效后退还给被告陈X2013年保

险合同中的保险单现金价值的50%。

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原告褚XX负担。

如果原告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