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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鲁X与被告胡XX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鲁X与被告胡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时原告鲁X、被告胡XX及其委托代理人庞XX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开庭时原告鲁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XX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于法定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14年12月26日登记结婚,约定2015年2月8日举行婚礼,现未同居生活,由于双方未有感情基础,相处不和睦,现夫妻已无感情可言,为此请求与被告离婚,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胡XX第一次开庭时辩称,我同意离婚,但我要求反诉,第二次开庭时被告胡XX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鲁X与被告胡XX于2014年12月26日依法登记结婚,双方原本约定于2015年2月8日举行婚礼,但由于双方婚前相识时间较短,未建立起稳固的感情基础,故在婚礼筹备期间发生矛盾致使双方感情不和,原告自感无法与被告继续生活下去,故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被告婚后无家庭财产、无存款及债权、债务。

同时查明,被告称原告已怀孕,但被告未能举出证据加以证明,但原告对此提出异议,认为其没有怀孕。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结婚证以及原、被告的陈述在卷为凭。

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其真实、充分,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成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中原、被告婚前相识时间较短,互相了解不深,未能建立起稳固的感情基础,致使双方在婚礼前因纠纷而产生感情危机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告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其诉求依法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原告鲁X与被告胡XX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鲁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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