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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翟**与被告瞿**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翟与被告瞿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尚雪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及其委托代理人翟、被告瞿*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翟诉称:我与被告瞿于2012年10月29日登记结婚。在共同生活中,我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现在已分居1年多了,致使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由被告抚养,家庭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辩称

被告瞿*称:我与被告夫妻感情挺好,没有达到破裂的程度,所以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翟与被告瞿于2012年4月相识,双方相处一段时间,彼此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后于2012年10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较好,于2014年2月24日生育一名女孩。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感情尚可,现原告翟以对被告瞿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子女由被告抚养,家庭财产依法分割。另查,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有一台彩色电视机、一台洗衣机,无共同存款、债权和债务。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明、克东县镇村委会介绍信、刘等人证言及原、被告当庭陈述,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前基础及婚后感情尚好,婚后因家庭琐事曾发生一些矛盾和纠纷,但双方并无原则性矛盾和冲突,双方虽然已分居生活,但没有达到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标准,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证据不足,对其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今后只要夫妻双方多加沟通,相互谅解共同处理好家务、夫妻关系还是可以改善和好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对原告翟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原告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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