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曲X诉王XX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曲X诉被告王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XX经本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庭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曲X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11月相识恋爱,2010年8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由于原告对被告缺乏了解,草率的与其结婚。双方年龄差距大,缺乏沟通,婚后未能建立真挚的夫妻感情,双方因生活琐事经常发生争吵打架,被告多次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现被告长期外出务工,夫妻长期分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

被告王XX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8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以双方缺乏沟通、常因生活琐事吵架、夫妻长期分居、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为由提出离婚。原告无要求法院分割的家庭财产、家庭存款、债权、债务。

上述案情,有原告提供的克东县民政局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以及原告的陈述为证。

上列证据,经庭审中质证,其真实、充分,足以证明案件事实的成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相尊重,互相帮助,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常因生活琐事吵架,夫妻长期分居,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法应予准许离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依法准予原告曲X与被告王XX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曲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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