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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XX与被告张X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XX与被告张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X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XX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2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名男孩张XX(2005年6月27日出生),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在共同生活期间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于2011年外出务工,至今杳无音讯,现在双方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无法再维持婚姻关系,故诉讼到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张XX(2005年6月27日出生)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子女抚育费每月500.00元。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克山县*民委员会开具介绍信1份。以证明被告近三、四年没在家,不知去向的事实。

结婚证。以证明原、被告存在婚姻关系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张X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据材料认证如下:因原告提供的证据1、2与法院对被告之的调查笔录能够相互印证,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本院依据法庭调查及证据认证,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一名男孩张XX(2005年6月27日出生),被告于2011年外出务工,至今下落不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下落不明,长期不尽家庭义务,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因此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准许;由于被告下落不明,婚生男孩张XX(2005年6月27日出生)应随原告生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子女抚育费每月5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被告下落不明,被告的自然状况与经济状况无法查明,故暂不予处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原告王XX与被告张X离婚。

婚生男孩张XX(2005年6月27日出生)随原告王XX生活。

案件受理费300元及公告费均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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