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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香诉被告祝*刚离婚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与被告祝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参加了诉讼,被告祝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称:我与被告祝于1991年5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名男孩祝某某,现已成年。在我与被告祝共同生活期间,由于性格不和,常因生活琐事发生口角,被告祝已经离家出走七年,至今下落不明,对我和孩子不管不问,不尽夫妻义务,致使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诉讼到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我们现无共同家庭财产,无债权、债务。

被告辩称

被告祝经公告传唤未到庭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与被告祝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91年5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名男孩祝某某,现已成年。原、被告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因性格不和常因生活琐事发生口角。被告祝于2007年以外出打工为由离家出走,至今无音信、下落,期间二人婚生子女随原告杨共同生活,现原告杨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起诉到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被告双方无共同家庭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身份证、户口本、龙泉*委会的证明、证人史某某、王某某的证言及本院依职权制作的对祝某某的调查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祝离家出走八年之久,置原告及子女于不顾,没有尽到作为丈夫和父亲应尽的义务和责任,被告祝现无音讯、下落,双方已失去了夫妻感情得以维系的基础,应认定其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请求应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原告杨与被告祝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00元及公告费560.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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