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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春诉马**离婚纠纷一案民事申诉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李*与被申请人马*离婚纠纷一案,不服鸡西市城子河区人民法院(2014)城民初字第427号民事判决及本院(2015)鸡民终字第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李*申请再审称:被申请人父母给付的135000元现金属于彩礼,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该彩礼是在结婚登记前给付的,应全部归申请人个人所有。一审、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一、二审法院的判决,再审本案。

本院查明

本院审查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二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审查期间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一审法院在判决中已经充分考虑了双方的实际情况以及申请人为家庭作出的贡献,在财产分配上已经对申请人予以照顾。关于135000元是否属于彩礼问题,该申诉理由包含在二审期间申诉人的上诉理由之中,已经二审法院审理予以驳回。申请人本次申诉,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于事实及适用法律与二审法院认定一致。故申请人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李*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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