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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尉某某与被告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尉*某与被告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7日、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尉*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某某、被告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6月17日至7月17日为当事人自行和解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尉*诉称,原、被告2009年8月26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卢*。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和,婚后经常因家庭锁事口角,另外被告与他人有暧昧关系,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已无法共同生活,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原告抚养费1500元,请求依法分割家庭财产,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卢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双方感情很好,原告无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破裂,希望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夫妻财产应如何分割,婚生女由谁抚养。围绕以上焦点问题,原、被告进行举证、质证。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一、结婚证2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证据二、出生证明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婚后生育一女卢志惠,现年5周岁。

证据三、房屋购销合同、收据,证明原、被告用被告父母给付的礼金购买了位于鸡西市鸡冠区某座某单元某层某号房屋,系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

证据四、被告2014年9月8日出具的协议声明书,证明被告卢某某与包某某有不正当关系,被告同意将房屋过户给卢**。

证据五、鸡西市鸡冠区某企业基本信息,证明被告擅自用家庭存款购买了某厂,该水厂虽未过户,但已实际经营并交付给被告,原、被告实际经营一年多。

证据六、民事起诉状、开庭传票,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被告曾经起诉原告要求离婚,起诉状中陈述双方感情已破裂。

证据七、王某某、齐某某出庭作证,证明被告父母曾经给原告过礼30万元,王某某证实当时说钱由原告支配,齐长有证实钱让原告购房购车。

证据八、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2015鸡冠民初字第17号民事案件的开庭笔录,证明双方感情破裂。

被告卢某某对原告尉*提供的证据一、二无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目的有异议,提出房屋是原、被告结婚前被告父母购买的,不是夫妻共同财产,是被告个人财产。对证据四有异议,提出因为当时原告离开家,为了让原告回家,被告酒后按原告的意思写了一份协议书,日期是后填上的,该声明书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是被告为了同原告和好按原告要求书写的,被告与包某某不存在任何关系,且证据中所提到的房屋没有面积,所处位置不清楚,是否与本案有关联不清楚。被告对原告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提出原、被告均未在水厂真正经营过,被告在水厂打工赚工资。对证据六有异议,提出(2015)鸡冠民初字第17号判决书已明确说明没有证据证实双方感情破裂。被告对证据七有异议提出王某某证实的内容不真实,也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实的问题。被告提出齐某某的证言不真实,根据(2015)鸡冠民初字第17号判决书原、被告是2009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而证人均证明是2009年5月份过礼,证人与原告家是邻居,证明的内容有利于原告,且证明的内容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问题。对证据八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提出原告当庭陈述与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

被告卢某某没有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查核实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三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目的有异议,根据证据本身记载,无法认定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对原告以此证明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证据四被告承认系其亲自书写,其又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此声明是出于原告的胁迫,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但证据中提到将房屋过户给卢*,因未实际发生,对此部分的约定应属无效。证据五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目的有异议,原告不能证明该纯净水厂系夫妻共同财产,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证据六、八出自本院另一民事案件的卷宗,能够证明被告曾起诉与原告离婚,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七、证人的证言对彩礼钱的去向证实不清晰,无法确认原、被告用彩礼钱购买了房屋,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原系同学,后经他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于2009年8月26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婚后生肓一女卢某某,2010年7月18日出生,现随女方生活。2014年12月17日被告卢某某曾在本院起诉离婚,因尉来不同意离婚,本院以(2015)鸡冠民初字第17号判决书判决双方不准离婚。现原告又向本院起诉,以被告有第三者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离婚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婚生女由原告抚养由被告给付抚养费。庭审中,被告不同意离婚,但原告提供了被告亲笔书写的与包某某有不正当关系的证明。可查明的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索尼牌47英寸彩色电视机1台、TCL牌电冰箱1台、组装电脑1部、嘉陵牌摩托车1台,被告对以上家庭财产表示一件不要。另查被告承认自己月收入5000元。原告要求分割的住宅房屋称系用30万彩礼钱所购买,但该房屋是以被告卢某某的名字购置于2009年5月26日,购买时间在双方结婚登记前,被告卢某某称系其个人财产。原告要求分割的鸡西市鸡冠区某水厂,属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姓名为岳某某,被告不承认购买了该净水厂,原告不能提供双方存在买卖关系的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曾起诉与原告离婚,经法院审理后判决不准离婚,现原告又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提供双方感情破裂的证据,对原告起诉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以予支持。被告庭审时明确表示放弃家庭财产,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因年龄较小,随女方生活有利于其成长,被告应当按其收入总额的30%承担子女抚养费用为宜,每月支付其女抚养费1500元。原告要求分割清**水厂,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证明系夫妻共同财产。原告要求分割房屋,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系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1、准予原告尉*与被告卢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卢*归原告尉*抚养,被告卢*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起每月给付婚生女卢*某抚养费1500元,至其女独立生活时止。

三、夫妻共同财产索尼牌47英寸彩色电视机1台、TCL牌电冰箱1台、组装电脑1部、嘉陵牌摩托车1台归原告尉来。

如卢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上述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卢某某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付,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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