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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于同年10月6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生子王某某于1998年3月14日出生。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学识、生活环境和习惯不同,尤其是被告性格冷漠,有严重的家庭冷暴力行为,无法沟通,原告从未体会到夫妻之间的关爱和家庭幸福。双方各自经济独立,因为经济问题经常发生纠纷,2014年11月25日起双方分居至今。分居期间被告经常恐吓、威胁原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双方夫妻感情日益淡薄。双方在鸡西市鸡冠区铁北委有一户平房(已拆迁,有照、无照面积各40平方米),在鸡西市鸡冠区南星花园有一户面积为88.54平方米的楼房(某号楼某单元某室),有一辆北京现代瑞纳汽车,上述财产均系双方婚后取得。原告认为双方没有感情基础且已实际分居,继续共同生活已无意义,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王某某由被告抚养,分割价值40万元的共同财产。

被告辩称

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诉状内容不属实,原、被结婚已有18年,双方夫妻感情还在,被告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96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于1996年9月4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生子王某某于1998年3月14日出生,现就读于鸡西市某中学高中三年级。婚初双方感情较好,后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原告认为双方已无夫妻感情而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王某某由被告抚养,分割价值40万元的共同财产。被告认为夫妻之间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庭审中,原告未提交证实双方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1996年9月4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初双方感情较好,现虽有矛盾发生,但都是因生活琐事所致。庭审中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破裂,且被告不同意离婚,因此应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为维护社会、家庭的和谐稳定,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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