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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韩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韩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恒山*民一庭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韩某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韩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87年11月20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原、被告婚*感情尚好,近年因琐事经常发生争吵,二人分屋居住近十年,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故请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

被告王某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还可以,没有分屋居住,被告不同意离婚。与原告结婚后,原告与前夫所生的女儿韩*从8岁起一直同我二人共同生活。被告自2012年1月起患病,花费大量医疗费用,欠有外债。请求法院不予判决我二人离婚,并要求原告的女儿支付被告赡养费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建立恋爱关系,于1987年11月20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原、被告婚后与原告之女韩一某共同生活。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被告称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二十余年,婚姻基础较好,现双方均已年老,理应相互扶助、相互体谅。原告虽称因双方经常争吵且已长期分居导致感情破裂,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以感情尚未破裂为由不同意离婚,故本院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之女支付赡养费用的请求可通过另行诉讼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予原告韩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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