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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民一庭副庭长李*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代理审判员姜*、人民陪审员迟*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居生活期间生育一子张一某(2006年12月8日出生),2009年6月18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婚*感情尚好,婚后经常吵架,产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其子张一某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可支付抚养费5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张某某辩称:同意离婚并愿意抚养儿子张一某,抚养费可按每月500元给付,但要求原告一次性支付500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居生活期间育有一子张一某(2006年12月8日出生),于2009年6月18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婚*感情尚好,婚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双方均同意由被告抚养其子张一某,原告按每月500元支付抚养费。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下列证据证实:结婚证一册、恒山*道办事处高*社区居委会出具证明一份,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经本院调解双方均表示无和好可能,应认定为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自愿抚养俩人之子张一某,且其不存在不适合抚养子女的法定情形,故其子张一某由被告抚养为宜。双方均同意原告每月支付500元抚养费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原告一次性给付抚养费5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之子张一某由被告张某某抚养,原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至其独立生活时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垫付),原、被告各负担150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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