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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贾某某离婚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9日受理后,作出了(2014)恒民初字第283号民事判决书。原、被告对该判决均不服,提起上诉。黑龙江*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9日作出了(2015)鸡民终字第13号民事裁定书,撤销了(2014)恒民初字第283号民事判决书,将该案发回鸡西市恒山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重审过程中,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被告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于2005年9月26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女陈一某,双方曾于2008年11月离婚,又于2010年5月10日复婚。原、被告婚初感情一般,近几年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口角,现已经分居五年,感情已经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

被告贾某某辩称,被告同意离婚,女儿由被告抚养。被告诉求:1、将登记在陈某某名下黑GE7788号斯巴鲁牌轿车归被告所有;2、鸡西市福地洞天的车库归被告所有;3、张某某(被告的婆婆已去世)名下的鸡西市文苑组团住宅1号楼4单元5层归被告所有;4、鸡西市梨树区的房产和鸡西市恒山区小恒山百货的房产按夫妻共同财产分割;5、原告父亲陈*名下的鸡西*春小区1号楼5单元402室(被告正在居住的)过户到女儿陈一某名下。另外婆婆张某某去世后留下的金银首饰要给女儿陈一某。被告强调的是原告只有将鸡西市福地洞天的车库给付被告,才能保证被告和女儿陈一某的生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贾某某于2005年9月26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女陈一某。2008年11月12日原、被告在民政部门登记离婚,2010年5月10日原、被告再次登记结婚。现原告以双方感情不和,分居已达二年以上为由起诉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但财产分割存在分歧。就双方的分歧,原告在庭审中提供了三份证据:1原告购买的斯巴鲁轿车发票,购买时间是2009年9月1日,在双方登记结婚之前,原告认为是婚前财产;2原告购买的鸡西市福地洞天门市(车库)的购房合同原件,购买时间是2009年4月2日;原告称是父亲陈*出资购买,合同登记在原告的名下,是婚前财产;3原告的工资条,每月1500元左右;对原告提供的三份证据,被告认可1和3,对购房合同不认可,称购房合同是伪造的,但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三份证据及证明目的予以采信。被告没有提供证据。庭审中被告列举的u0026ldquo;鸡西市梨树区的房产和鸡西市恒山区小恒山百货的房产u0026rdquo;要求按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经调查房产部门没有登记被告所列举的这两处的房产。另外被告所说的其婆婆去世后留下的金银首饰也没有证据,原告称对被告所说的这些金银首饰不知情。本院无法认定。至此在双方争议分割的财产中,有无法认定的、有在房产部门没有登记的、有婚前财产的、有待继承后再行分割的。

上述事实有恒山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出具的证明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另查明,陈某某于2003年11月11日办理产权登记,由其个人所有的一处85平方米房屋,产权人因笔误记载为u0026ldquo;陈*u0026rdquo;。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贾某某曾离婚又复婚,双方理应更加珍惜家庭,互敬互爱、共同持家。但复婚后双方由于较长时间分开居住,缺少沟通交流,影响夫妻感情。现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并要求抚养女儿,可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准许。庭审中,原、被告一致同意婚生女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月工资平均1500元)给付婚生女陈一某每月700元的抚养费,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鉴于被告辩称其婆婆去世后留下的财产较多,且去世后没有进行继承分割,本院已向被告释明,就此部分财产可另行诉讼。本次庭审中被告没有提供证据,对被告要求分割的财产无法认定,故本院对本次诉讼中被告辩称中的五项财产分割诉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陈某某、被告贾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陈一某由被告贾某某抚养,原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每月支付陈一某抚养费700元,至其独立生活时止。

三、驳回被告贾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垫付),由原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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