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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恒山*民一庭副庭长李*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此案、与代理审判员姜*、人民陪审员韩*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某某、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8年9月在鸡冠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生一女张某某,今年17岁。双方婚初感情尚好,但因夫妻性格严重不合,经常吵嘴打架,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互不来往,互不尽夫妻义务。请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

被告张某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夫妻感情还可以,只是因家庭琐事闹了些别扭导致原告回娘家居住,没有互不来住,被告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建立恋爱关系,1998年9月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婚生女张某某于1999年12月26日出生。原、被告婚*感情尚好,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诉讼至法院。庭审中被告称夫妻有感情,不同意离婚,并表示今后在家庭生活会多关心、照顾原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后结婚,婚姻基础较好。现原告称因夫妻性格不合经常吵嘴打架,导致感情破裂,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辩称其与原告只是因家庭琐事发生过口角,夫妻感情未破裂,故本院对原告离婚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予原告陈某某、被告张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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