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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7日、2015年4月16日、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0年12月12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女陈某,双方婚初感情尚好,婚后经常为琐事争吵,被告打骂原告,限制原告人身自由,并且经常醉酒,酒后不能正常上班,不管孩子,对家庭不负责任,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双方有共同财产位于恒山区钢铁委11组的46平方米房屋一户,现价值2万元,共同存款2万元,由被告借给其同学1万元,属共同债权。现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没有债务。请求判决我二人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原告的父母可以帮助照顾孩子;夫妻共同所有房屋归原告所有;债权1万元及2万元存款依法分割。

被告辩称

被告陈*某辩称:原告所述基本属实,但被告没有经常喝酒误工、打骂原告以及对家庭、对孩子不负责的事实。被告同意离婚,但因原告上夜班不方便照顾孩子,所以要求婚生女陈*由被告抚养,不要求原告支付抚养费,共同所有房屋归被告所有。债权1万元及2万元存款请求依法平均分割。另外我二人有共同债务1.8万元,是原、被告买房时向被告母亲刘*借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0年12月12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婚生一女陈*于2001年9月9日出生,现就读于二道*学初中三年级。双方婚初感情尚好,近年经常为琐事争吵,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2015年4月24日婚生女陈*当庭表示愿同原告一起生活。被告系双河煤矿工人,月平均工资2800元。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恒山区钢铁委11组,张某某名下房屋,面积46平方米,产权登记所有人为张某某,原、被告双方均主张房屋所有权并认可房屋现价值2万元,共同存款2万元,以张某某名义存于二道河子矿邮政储蓄所,共同债权1万元,由被告借给其同学李*。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下列证据证实:结婚证两册、房屋产权证一册,上述证据经当事人当庭质证,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经本院调解双方均表示确无和好可能,应认定为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女陈*已年满13周岁,其当庭表示自愿与原告共同生活,且原告不存在不适合抚养子女的法定情形,故婚生女陈*由原告抚养为宜,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被告月均工资收入2800元,故本院酌定被告月给付子女抚养费600元。原、被告共同所有房屋,本着照顾妇女和未成年人生活的原则,判归原告所有为宜,原告应按双方认可的房屋现有价值的一半给付被告财产分割款1万元。共同所有债权1万元、存款2万元由原、被告双方均等分割,其中债权由被告向债务人主张权利较为适宜。被告所述债务1.8万元,因原告不认可且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陈*由原告张某某抚养,被告陈*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给付抚养费600元,至其独立生活时止。

三、共同财产位于恒山区钢铁委11组,张*名下房屋,面积46平方米,归原告张*某所有,原告给付被告房屋分割款1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四、共同存款2万元,其中15000元归原告张某某,5000元归被告陈某某,债权1万元归被告陈某某。

本案受理费300元(原告已垫付),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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