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程某某与被告付某某离婚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程某某与被告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1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李*担任审判长并主审,由代理审判员姜*、人民陪审员韩*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1日、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尚文学、被告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程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自由恋爱,于2011年3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双方婚初感情尚好,婚后因家庭琐事多次口角,夫妻感情破裂。我二人婚后共同经营水果店,房屋租金每年3万元,5月1日到期。该水果店从被告2014年3月离开起无人经营,由我母亲继续交纳房租并从9月1日起另外办理营业执照经营,现店中尚有展柜价值约1000元,及货架子价值500元。我与被告曾协商过离婚事宜,家电等物品已分割,被告父亲购买的一台长安之星牌面包车在我处,同意还给被告,双方约定我给她1万元财产分割款,此款我已分期给付。我二人无共同存款及债权、债务。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付某某辩称,我与原告感情确已破裂,我同意离婚。我2014年3月20日从店中离开,当时店中有约1万元的水果,货架子价值500元,展柜价值约2000元。我二人无共同存款及债权、债务。我二人协商离婚时家电已分割,但约定的1万元原告没有一次性给我而是分散给的,所以我现在要求原告补齐当时价值1万元的货物,并将水果店改回我的名字由我继续经营,我同意补偿房租。要求原告归还面包车。被告不同意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程某某与被告付某某经自由恋爱,于2011年3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双方婚初感情尚好,近年因琐事发生争执,从2014年3月起分居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分居前协商离婚事宜,将家用电器等自行分割,并约定程某某给付付某某财产分割款1万元,此款程某某已分期给付付某某。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结婚证书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认可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双方对财产的分割已达成协商意见并已实际履行,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之父出资购买的车辆,原告主张返还,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付某某主张因原告将财产分割款1万元分几次给付,故不同意按原协商意见分割财产,而要求由其经营共有的水果店的主张,因原告对此不认可,且该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上的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程某某与被告付某某离婚。

二、原告程某某将长安之星牌面包车一台给付被告付某某。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