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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1992年12月,原告与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于1991年9月25日登记结婚,婚生子张一某现年21岁,由于婚前了解少,感情基础差,婚后被告酗酒成性,且不尽家庭义务,工作上总是懒散,为此双方经常争吵,被告经常用侮辱性的语言辱骂原告,原告考虑孩子年幼,这些年一直容忍。现在孩子已经长大,被告不但不听劝说,还变本加厉每日酗酒,不务正业,酒后对原告非打即骂,使原告生命安全受到严重威胁。原告于2014年8月12日诉讼到法院请求判决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恒山区人民法院以感情没有破裂为由,下发(2014)恒*初字490号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判决下发后,原、被告没有和好,现又因感情不和分居一年以上,原告认为现在双方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再次诉讼到法院请求离婚,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始终对原告有感情。我俩感情始终很好,起诉状中称我对原告非打即骂,不是事实。但从上次法院不准离婚到现在,我俩一直分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1年9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叫张一某(现年21岁)。原、被告婚*感情尚好,后期因被告酗酒双方经常争吵,产生矛盾。2014年8月12日原告向*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4年9月17日作出(2014)恒民初字第490号民事判决书,不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并于当日送达原、被告。判决生效后,原、被告仍然为共同生活达一年之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告于2015年9月21日以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为由,再次提起离婚诉讼。庭审中被告仍然不同意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共有位于恒山区小恒山办长胜委九组、房证号为鸡房证字第14216号、房屋所有权人为张某某、面积为60平方米的平房一户,无其他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维系应当以夫妻感情存在为前提,因被告经常酗酒,双方多次发生争吵。2014年8月12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起诉离婚,由此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矛盾加剧,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然分居一年以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这表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庭审中,原、被告自行达成夫妻共同财产房屋归被告所有的协议,本院准予。被告主张其有2100元债务并且原告有存款,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规则,被告对于自己主张没有任何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二、共同财产位于恒山区小恒山办长胜委九组、房证号为鸡房证字第14216号、房屋所有权人为张某某、面积为60平方米的平房一户归被告张某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自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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