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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与被告王*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与被告王*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及其委托代理人陶*、被告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诉称,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2015年1月28日,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2015年5月10日举行婚礼后,原、被告开始共同生活。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所以在房屋装修期间及婚后经常因为琐事争吵。2015年8月2日,因工作及要照顾患癌症的母亲的原因,原告没有参加被告的家庭聚会,被告回家后两人发生争吵,互相推搡后,被告给其家人打电话,找10多个人来到原告家,殴打原告,造成原告母亲病情发作,被120急救车送至医院。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或调解原、被告离婚,由被告退还原告彩礼10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和退还彩礼,也不同意承担诉讼费用。因为10万元彩礼钱已经花费完,花费在新房物品的增添上。2015年8月2日,被告和原告不是互相推搡,原告是退伍军人,是原告打被告,当天被告家并没有去10多个人,没有殴打原告,是原告先动手打被告父亲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6月左右经人介绍相识,2015年1月28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5年8月2日,原、被告发生争吵后,双方均未冷静处理,被告离开家回娘家居住至今。原告称夫妻感情破裂,无法继续生活在一起,但没有提交充分证据证实。被告不同意离婚,称夫妻感情未破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应本着互让互谅的原则,共同维系家庭生活。原、被告系自主婚姻,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为由提出离婚,但未提交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且被告不同意离婚,应视为夫妻感情确未破裂,为维护家庭稳定,社会和谐,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予原告周*与被告王*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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