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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某与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肖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鸡东县人民法院(2015)鸡东民初字第3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肖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上诉人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原、被告于1993年登记结婚,后于1997年离婚,2008年1月1日经政府登记复婚,婚生一女武某某(1995年3月1日出生)。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经常因家庭琐事口角打仗,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原、被告从2012年4月分居至今。原告武某某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被告肖某某提出如果满足其对财产分割的要求,同意离婚。另查明,夫妻共同财产有:砖瓦结构房屋一栋74平方米,仓房90平方米,价值120000元、住宅楼80平方米(2011年购买)价值300000元、鸡东镇金三角车库20平方米(2012年购买)价值100000元、本田轿车一台(2012年1月1日购买)价值70000元。夫妻共同外债有欠新乐村公立波100000元、武某某75000元、孙某某20000元、武某某20000元、穆某某50000元,楼房贷款110000元,累计外债37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武某某要求与被**某某离婚,被**某某对原告武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无异议,且原、被告已分居3年之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共同生活期间夫妻共同财产和外债应依法予以分割。被**某某主张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有承包地13公顷,原告武某某予以否认,同时被**某某亦无转包方承包给原告武某某土地的相关证据,所以对被**某某要求分割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承包土地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准许原告武某某与被**某某离婚;二、夫妻共同财产砖瓦房一栋74平方米及附属物仓房90平方米,价值120000元,鸡东**车库一栋20平方米价值100000元,本田轿车一台价值70000元,归原告武某某所有;住宅楼80平方米价值300000元,归被**某某所有;三、共同外债375000元(不含利息)由原告武某某负责偿还公某某10000元、武某某75000元、孙某某20000元、武某某20000元,由被**某某负责偿还房贷110000元、偿还穆某某50000元;四、各人衣物归个人所有。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被**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主要上诉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判决错误。被上诉人主张欠公某某100000元、武某某75000元、孙某某20000元、武某某20000元、穆某某50000元外债没有提供债务的书面欠条也没有债权人出庭作证,这些债务不存在,上诉人只承认有楼房贷款110000元。一审判决认定上述债务错误。二、一审应当分割的财产没有进行分割。上诉人主张分配11垧承包地时被上诉人当庭表示认可,另外还有承包费30000元没有依法分割。请求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以原审判决正确进行答辩。

现双方争议的焦点是:1、原审认定债务数额是否正确;2、承包地应否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

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集体土地台账,旨在证明武某某有耕地46.5亩是旱田,该地包括上诉人肖某某和婚生女*某某应分的土地;证据2、承包合同一份,旨在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承包林地64.58亩,应按共同财产分割;证据3、上诉人与孙某某签订的承包协议书,旨在证明有承包地24.9亩,也是婚后双方共同承包的应按共同财产分割;证据4、转让五荒地协议,旨在证明2014年武某某将该地转让,转让费30000元,应依法分割。经当庭质证,被上诉人对证据1提出该地是集体所有的土地,不是应分的地;对证据2提出,被上诉人是2007年买的地,与上诉人是2008年结婚登记的,是婚前财产;对证据3提出,孙某某的地是人口地2015年末到期收回;对证据4提出,此地虽然是五荒地但是在双方没有办理结婚登记之前买的,是婚前财产。本院经审查核实认证如下:上诉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据2、4因该地承包经营权系被上诉人婚前取得,对于证据3,因该地系孙某某的土地由被上诉人承包耕种,且被上诉人陈述2015年底孙将此地收回,故证据2、3、4证实不了上诉人的待证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被上诉人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证**某某出庭证明以公某某的名义给被上诉人办理贷款100000元;证据2、证人武某某出庭证明其替武某某偿还欠款及利息75000元;证据3、孙某某借条一份,旨在证实在其处借款20000元;但孙某某因事不能出庭作证。证据4、证人武某某出庭证实,在其处借款20000元;证据5、证人穆某某出庭证实,武某某买车在穆某某处借款50000元;经当庭质证,上诉人对上述证人证言均提出异议,认为证人证言证明不了借款是否真实,是否是婚后共同债务,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异议成立,本院对证人证言予以采信。依据原审及二审认定证据,本案认定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原审提出的债务不存在的问题。原审庭审时被上诉人已当庭陈述有债务,并且说明了具体数额,上诉人只承认其中的11万元债务,对其它债务表示不知情,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供了债权人证言,证明了存在债务和债务的真实性,故上诉人提出的原审认定债务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没有依法分割问题。上诉人提供的证据除证据1证实的其家庭在村里有承包地被上诉人无异议外,其它土地承包经营权均系被上诉人婚前取得,有的系被上诉人承包的他人的土地且本年末即将收回,因上诉人在村里的承包地系村委会按人口分配的土地,每人分得的土地亩数村委会都有记载,其可到村委会进行分户,其他土地系被上诉人婚前取得的承包经营权和在他人处承包的土地本年底原土地承包人即将收回,故原审在离婚案件中未予分割并无不当。故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款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0元(上诉人已交纳),由上诉人肖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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