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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段XX与被告石XX离婚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段XX与被告石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被告石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段XX诉称:我与被告石XX于1991年登记结婚,1996年离婚,后于2011年9月26日复婚。我们育有长子石*(1992年5月16日出生)、长女石*(2002年11月9日出生)。因我和被告婚后经常吵架,无法共同生活,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石XX离婚。

被告辩称

被告石XX辩称: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我们育有两名子女,长子石甲虽然已经成年,但是还在读大学,我们要对他负责。长女石*还在读初中,如果我们离婚对子女是致命的伤害。而且我与原告有二十几年的夫妻感情,经历了很多风雨,这么多年尽管我们积累了一定的家庭财产,但同时有一大笔债务,所以如果原告坚持离婚,也应当先将债务清偿完毕。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段XX与被告石XX于1991年登记结婚,1996年离婚,后于2011年9月26日复婚。原告段XX、被告石XX育有长子石*(1992年5月16日出生)、长女石*(2002年11月9日出生)。现原告段XX以双方婚后经常吵架,无法共同生活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石XX离婚。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位于拜泉县XX镇XX街XXX小区三期4号楼8单元201室面积为48.50平方米的住宅一套、三期4号楼8单元102室面积48.46平方米的住宅一套、一期4号楼5单元402室面积49.41平方米的住宅一套,有位于拜泉县XX镇XX街三委16组X街置换后面积为130平方米的待回迁商服一套,有位于拜泉县XX镇XX街XXX小区内网吧中有30台电脑及营业执照一套,有黑BQXXXX号夏利牌小型轿车一台。原、被告认可的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共同债务336000.00元,没有共同债权和共同存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以及原告提供的结婚证、被告提供的廉租楼房买卖协议书、收据、拆迁住宅房屋安置多层住宅楼房协议书、机动车注册登记表、记账表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婚姻法》第二条“实行婚姻自由的婚姻制度。”婚姻自由原则当然含盖离婚自由之意。然在司法程序中,解除双方已缔结的有效婚姻关系,应参照当事人就离婚问题是否形成合一的意见或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准则,此为《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一款:“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的规定本意。诉讼中,斟酌双方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应以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引诉之因、有无和好的可能之标准衡量,而以上标准均需当事人有充足证据加以证明。结合本案,原告段XX与被告石XX共同生活多年,具有深厚的感情基础,且双方育有两名子女。只要双方真诚耐心沟通,增强理解和信任,夫妻关系还能维系,且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破裂。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条、第三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对原告段XX要求与被告石XX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段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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