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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张**离婚纠纷一案申诉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李*因与被申请人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鸡西市城子河区人民法院(2014)城民初字第335号民事判决及本院(2014)鸡民终字第4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李*申请再审的理由:一、原审认定坐落在城子河区杏花矿红楼3号楼1单元8号楼房是被申请人的婚前财产是错误的。该楼房在我们婚前是公有住房,并非是被申请人的婚前财产。1997年11月该楼房进行房改,是我们夫妻用积攒的钱和我们用工龄折算优惠一次性交款购买的全部产权,该房屋应为我们婚前共同财产。二审法院以工龄优惠属于一种政策性补贴而非财产或财产权益认定该房屋是被申请人的,没有法律依据,适用法律错误。二、原审法院认定婚后共同债权16000元是错误的。1999年被申请人的父母没有房住,是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拿出人民币16000元为孝顺老人将夫妻存续期间存款16000元购买该楼房。在1999年用16000元购买的楼房,至今随着房屋市场增值应为100000元,申请人的债权应为50000元。三、原审法院认定婚后存款56800元在申请人处保管是错误的。在2013年10月法院判决我们夫妻不准离婚,以后好好过日子,你把56800元钱放在我这吧,被申请人用欺骗的手段将56800元骗到手,原审法院认定婚后共同存款56800元在申请人处保管是错误的。四、原审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一审、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再审。

本院查明

本院审查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二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审查期间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一审法院在判决中已经充分考虑了双方的实际情况以及申请人为家庭作出的贡献,在财产分配上予以照顾。二审法院在判决中引用的“工龄优惠属于一种政策性补贴而非财产或财产权益”的论述,属于引用不当,但并不影响案件的实体处理结果。申请人的申诉理由均无新证据支持,并已经由二审法院审理并予以驳回,本院对于事实及适用法律与二审法院认定一致,申请人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三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李*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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