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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被告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称:我与被告张*介绍后于1999年1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名男孩张*(2001年7月24日出生)。我们在共同生活期间,常因生活琐事发生口角,夫妻感情不和,现在已经分居生活两年多,我们夫妻感情确实已经破裂,故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张离婚。我与被告张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及债务。

被告辩称

被告张经合法传唤未到庭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吴与被告张于1999年1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名男孩张*(2001年7月24日出生)。原、被告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常因生活琐事发生口角,现在已经分居生活两年以上,分居期间二人婚生子张*随原告吴共同生活。现原告吴*与被告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债权、债务。

以上事实有原告吴的陈述、证人张*(原、被告之子)出庭证言、本院对被告张所做的调查笔录及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口簿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判定是否准予离婚的标准。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系经人介绍相识后结婚,婚初夫妻关系尚可,后常因生活琐事发生口角,导致二人感情不和继而分居生活,至今已达两年以上,其间在经济上和生活上均无往来,互不尽夫妻义务,二人已失去了夫妻感情得以维系的基础,此事实有原被告之子张*的证言予以佐证,现原告坚持要求离婚,应视为夫妻感情破裂,法院应予准许。因原、被告婚*男孩张*两年以来一直随原告吴共同生活,且原告吴*表示自愿放弃向被告张主张子女抚育费,应认定张*继续与原告吴生活对其健康成长有利。关于被告张在调查笔录中提到的债权部分,因被告张*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举证、抗辩及质证的权利,待有充分证据后可另案诉讼,本院对原、被告是否有共同财产、债权及债务不予认定和调整。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款四项、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吴与被告张离婚;

二、婚生子张*由原告吴自行抚育。

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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