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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张**离婚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赵*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2015)鸡冠民初字第2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被上诉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原、被告于2012年12月自由恋爱,于2013年5月22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被告系初婚,婚生女张*,2013年12月11日出生。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琐事经常争吵,被告以原告争吵时摔物品为由,殴打原告,造成原告右手骨折。因被告构成家庭暴力,庭审中,法官向原告行使释明权,原告明确表示不要求被告给予损害赔偿。被告婚前财产坐落于鸡西市鸡冠区西山办奋斗委技工校1-2-3-3、建筑面积61.79平方米楼房一套,车号为黑GU2751号本田思威牌小型越野客车一台。被告张敬明现晚间为其姐张*开出租车,月平均收入2500元。原告称被告月平均收入5000元至6000元,但没有向法院提交证据证明。庭审中,双方均表示婚后无财产、无存款、无债权、无债务。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婚后不注重培养夫妻感情,因生活琐事经常争吵,被告将原告打伤。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经法院调解和好无效,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原、被告婚生女张*不满两周岁,且原告赵*不存在不适合抚养子女的法定情形,故婚生女应由原告赵*抚养。被告应负担一定数额的抚养费,按其月平均收入的25%比例给付。被告张*婚前财产应归被告个人所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准予原告赵*与被告张*离婚。二、婚生女张*由原告赵*抚养,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月起每月给付其女抚养费625元,至其女独立生活时止。三、被告张*婚前财产坐落于鸡西市鸡冠区西山办奋斗委技工校1-2-3-3、建筑面积61.79平方米楼房一套,车号为黑GU2751号本田思威牌小型越野客车一台归被告张*所有。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原告赵*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给付婚生女张*的抚养费、看护费合计每月1000元,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婚生女张*刚十多个月,需人看护,需喂奶粉,原审判决被上诉人每月支付625元抚养费,不能保证婚生女张*的正常生活;上诉人为出租车司机,并且替其姐姐管理出租车,同时经营一家药店,收入较高,有能力每月支付1000元抚养费;二、婚姻存续期间,被上诉人将上诉人打伤,现请求赔偿2万元。

本院认为

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原审判决被上诉人给付抚养费数额是否合理。

二审期间上诉人赵*提供了金葛高*服务中心经营场所照片一张,旨在证明张*经营药店,有能力支付抚养费。被上诉人张*的质证意见为:该药店房屋为租赁,合同到期,已不再经营。

被上诉人张*二审期间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查核实,认证如下:因上诉人提供的照片无法证明被上诉人目前经营该药店及收入情况,故对该证据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应给付的抚养费数额的问题,一方面上诉人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婚生女张*的实际支出数额,另一方面上诉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被上诉人收入情况,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被上诉人收入情况,参照2013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判决被上诉人支付给婚生女抚养费625元并无不当,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依法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的请求赔偿损失2万元问题,因上诉人一审未提出该请求,二审经调解双方未达成协议,上诉人可以另行主张,本院不予处理,故上诉人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上诉人已交纳),由上诉人赵*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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