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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田**与被告任志臣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田*与被告任志臣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被告任志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田*秋诉称:我与被告任志臣于2000年未办理登记同居生活,于2001年4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名女孩任甲,2001年8月20日出生。在共同生活中,我与被告夫妻感情不和,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由我抚育,被告给付子女抚育费家庭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辩称

被告任志臣辩称:我与被告夫妻感情挺好,没有达到破裂的程度,所以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田*与被告任志臣于2000年相识,双方相处一段时间,彼此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后于2001年4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较好,于2001年8月20日生育一名女孩任*。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感情尚可,现原告田*以与被告任志臣夫妻感情不和,无法继续共生活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子女由原告抚育,被告给付子女抚育费,家庭财产依法分割。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无共同财产、共同存款、债权和债务。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前基础及婚后感情尚好,婚后因家庭琐事曾发生一些矛盾和纠纷,但双方并无原则性矛盾和冲突,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证据不足,对其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今后只要夫妻双方多加沟通,相互谅解共同处理好家务、夫妻关系还是可以改善和好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对原告田*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原告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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